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月8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陳志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鈱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4次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減刑為3萬元、拘役59日、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民國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第5次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806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上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ST-69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現陳志鈱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3年1月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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