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璇 (原名 黃思蓉 )送達代收人 佘映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郁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
105年起,我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及
5樓,由 楊鎮宇 無償提供大麻花,讓我在現場施用,我至少施用過5至6次;我在5、6年前有施用過大麻,我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在106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進門左邊第一個房間施用大麻菸。」並於106年11月1日在 王弘熙 律師陪同下,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警局沒有被不當詢問,我最後一次於昨天晚上,在芳洲五路78號14樓房間,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等情,而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先前更需扶養父母與弟妹,現為業務人員,近期因家中運送貨物而購買小貨車,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款,如令被告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將因而遭公司開除,無法保有工作,難以支撐家中生計,又被告胸部近期檢驗出腫瘤,需手術切除,在家休養,因觀察、勒戒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性質,衡諸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命被告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據此,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在警詢承認貸款數十萬元予楊鎮宇種植大麻,及自己以定時器控制光源方式種植大麻,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未命被告先完成戒癮治療而處分緩起訴,逕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當。另吸毒者應施予保安處分,交付觀察、勒戒,此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縱令被告負擔家計及治療疾病,不能作為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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