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省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省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張省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省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5分許,駛至北區漢口路3段與陜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俊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測得張省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省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湟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1次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