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易錚 (原名 呂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易錚(原名呂慧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原同意讓被告去省桃做治療,不知為何改勒戒,且被告現在係一單親媽媽,獨自撫養二個小孩,係因壓力過大,方施用毒品,請求法院再給伊一次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易錚(下稱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抗告人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是抗告意旨於法要有未合。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