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光華因竊盜罪,經鈞院106年12月20日庭訊後羈押3個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為之,不然,實不得擅予羈押。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而已。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亦已全部認罪,即將判刑確定,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5款規定,顯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有所不符。被告父親94歲,重度肢障;母親86歲,2次中風,現已插管灌食,於被告遭羈押前,均係由被告照料。據家中二姐來看守所會客告知母親狀況非常不好,已2次住院急救,已是風中殘燭,隨時可能往生。綜上,懇請鈞院依法撤銷羈押,讓被告見母親最後一面,或依法准予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次查,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聲請人所涉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