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1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李良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罪,嗣與另犯之詐欺、過失傷害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所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2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1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
3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AFF-19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6.6公里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