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悅富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零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悅富針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 李麗華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8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0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90,936元及至90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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