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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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伍角伍分、日元貳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捌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瑋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良瑋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償付責任。嗣被告良瑋公司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不得超過開發進口信用狀上所填載匯票之期限,利息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又被告良瑋公司自93年
7月至93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請求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68,905.07元及日元1,602,000,上開墊款仍有美金62,919.55元及日元253,983.08元未清償,各筆墊借日期、金額及到期日亦詳如附表㈠、㈡所載。被告良瑋公司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除償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積欠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2,919.5
5元及日元253,983.08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2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3份、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3張、副提單背書申請書6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2,919.55元及日元253,983.08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姝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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