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5、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至17日間」,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34分止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恩希於偵查中坦認
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恩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
㈢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欄「104年10月17日20時3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4年10月16日20時23分前某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楊紫嵐丁昭花鄧晏翎呂美瑩莊雅君 共5人施用詐術,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該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者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105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告陳恩希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至17日間,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與自稱「水澤節」之成年人聯絡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小姐」之成年人。嗣「水澤節」及「孫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恩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嵐、丁昭花、鄧晏翎、呂美瑩、莊雅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希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紫嵐、丁昭花、鄧晏翎、呂美瑩、莊雅君所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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