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齡為94歲,原居住於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且設籍於該處,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自上開安養中心退租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9年7月14日入境,惟迄未返回上開安養中心,經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警方協尋,並於102年5月2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暨歷年戶籍登記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102年4月8日函文、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楠梓區宏榮里巡迴查對戶籍查報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1日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6月20日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2日函文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暨螢幕視窗資料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旬報)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卡片副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電話記錄單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102年5月27日失蹤時,已經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敬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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