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脫離父女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 郭良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亭 均間請求脫離父女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無訴之聲明欄之記載,而其聲請主旨,僅記載「謹為聲請脫離父女關係事件依法提出聲請狀」等語,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