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劉國熙 被告 藍東福
陳耀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劉國熙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藍東福、陳耀鎬偽造文書等案件,雖委任 蕭琪男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勳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於104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解除與上開律師3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自字第2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所地址為送達,於104年10月12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