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44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告 莊德隆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莊德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茲依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7,664元【計算式:(新北市○○區○○路○○○號4樓附近房地交易價格144,000元/平方公尺×99.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79,000元/平方公尺×99.52平方公尺×1/5)=8,777,664元】,而聲明第2項、第3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7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922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遷出戶籍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牽涉被告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922元(87,922+3,
000元=9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