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明義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104刑保工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即具保人陳明義最初設籍之「桃園市○○區○○街○○號2樓」戶籍地(後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先後陳報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上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等居所地,依法傳喚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顯無法實質送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示送達,被告即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
4年2月24日刑保工字第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公示送達公告2紙、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4年9月24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