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邱朝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
9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止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被告並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予伊。被告共向伊借款
200萬元。而被告為清償債務曾交付伊支票1紙,經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向伊為清償行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共同經營「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主要從事歐美等國之二手齒輪機械進口(仲介買賣)服務。伊先與欲購買歐美等國二手齒輪機械機器的臺灣買家洽商(簽訂草約),議定欲購買之二手機械型號後,買家支付初期佣金,確認二手機械狀況後(簽訂本約),臺灣買家需再於伊簽訂買賣合約之際,交付一定成數的定金,伊進一步赴國外洽談,待二手機械操作品質符合臺灣買家之要求後(臺灣買家此時需支付尾款),再辦理進口運輸至臺灣。原告(群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104年2月間,知悉被告經營二手機械買賣後,主動詢問伊是否合作,兩造見面後,洽談甚歡並達成結盟共識,即由伊負責接單,原告提供資金,雙方每筆交易完成後,始拆帳並分配利潤。 嗣伊 知悉訴外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滾齒機,遂前往洽詢,伊並將該事回報予原告,兩造決定接下此筆交易並取得定金,伊則於104年6月24日臨櫃匯款14
5萬元至原告持有之公司帳戶。又因該筆訂單之定金,均匯入原告之公司帳戶即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戶名:群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期間訂金亦均匯入原告持有之前揭公司帳戶,伊為了交涉此項交易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向原告請款,並簽發支票予原告收執,欲於將來此筆合作案結束後彼此結算。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共同投資之義務,即提供資金以進口二手機械,致伊需對買家負賠償之責。另伊向原告請領交易事務處理費用時,僅會在存根聯上簽名「黃榮顯」以為憑據,從無加註「借」字,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顯示,「借」、「黃借」、「黃榮顯」、「晶鑫借」、「 黃榮晶 力」等字跡,均與伊之字跡明顯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同理,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合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合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合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合資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被告就其與原告有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另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共交付被告200萬元,且被告交付親自簽名之支票存根給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原告交付予200萬元部分,係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原告與被告間符合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200萬元之要件,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該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三)雖被告嗣辯稱:原告交付予伊之200萬元部分,是為和伊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投資,至於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是伊為向原告請款伊所交涉、交易案件,因而付出之必要支出費用以為憑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前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為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訴外人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邱家進 ,而非原告個人,則尚難以被告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合資關係之事實。再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尚與訴外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34頁至35頁)以保障自身權利,竟就其與原告合資之契約,未以書面約定已明文雙方之權利義務,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況如被告在支票存根上之簽名,係作為兩造約定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之憑據,被告何以未羅列相關明細,以供原告查核?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支付命令於10
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卷第1頁、第9頁、第12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且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迄至本院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請求核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而本件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即105年4月10日),而借款人即被告尚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屆滿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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