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38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應說明聲請人之協商係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人銀行共同進行協商?抑或為個別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後之協商結果?
三、說明 藍燕 謀法定扶養義務人及該扶養義務人戶籍。
四、聲請人應說明與各銀行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人陳報協商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4,44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3,312元,每月應繳協商金額為21,649元,聲請人應說明如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請據實陳報協商時之收入狀況。
六、聲請人針對「協商成立嗣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事證,陳稱:因97年1月31日遭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裁員,且該公司所開之支票遭退票,至聲請人於97年4月後無力繳款,惟查聲請人之勞保異動,聲請人於97年3月任職於久展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月薪為22,848元,與聲請人陳報當時協商時月薪24,443元之收入無明顯重大變化,應請聲請人釋明為何不能繼續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七、聲請人應提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八、聲請人應說明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後有無新增之支出?如有,應提出證明文件。
九、說明業已成年之 鍾思潔 有何受扶養之必要。
十、聲請人(國稅局核發)最近二年歷次贈與資料。
十一、 藍燕謀 或戶內其他成員有無領取老人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