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6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6年4月29日屆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該次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92年度訴字177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上開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0.1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就上開犯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本院簡易庭審結)。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毒品檢驗報告及尿液
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96F-540號)各1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二、」所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12月23日)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1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0.18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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