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丙○○被告 陳安滏 特別代理人乙○○
號6樓被告甲○○CHIN-
現為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陳安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1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伊於婚後,即90年4月29日產生被告陳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被告陳安○推定為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陳安○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安○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被告陳安○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安○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之夫,即被告甲○○為馬來西亞人,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子女之身分,應適用被告甲○○之本國法即馬來西亞國法之規定,此合先敘明。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依馬來西亞國之人身權法(LawofPersons),並無關於否認子女之規定,而依上開條文,應依法理推定該國應有否認子女之訴訟。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夫妻已逾96年
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陳安○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陳安○及乙○○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1)不能排除 鄭安耀 與陳安○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1,420.54。就是說『乙○○是陳安○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安○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1,420.54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1%。也就是說乙○○與陳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1%。因此『乙○○是陳安○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7月1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23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從而,原告雖於被告陳安○出生之日即知悉其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於96年5月4日法律修正後2年內,即96年5月10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否認被告陳安○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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