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劉錦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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