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77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106毒偵2383卷第42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前案民國106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之某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被告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毒偵2383卷第6頁反面、第7頁),衡情被告於前案已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購入時間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即不得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7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持有之物,且因上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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