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汪昀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嗣於106年9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前補充「於106年9月3日晚間8時許搭乘友人 楊清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園」。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⑴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970ng/ml、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軟管1枝(已使用過,內有毒品殘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他人所有,證人楊清峰亦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汪昀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6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4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昀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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