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詹博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博揚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07年10月9日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