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承宗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承宗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6月1日晚│107年3月17日下午5│││間8時許│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7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竹東交簡字第83│107年桃簡字第99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竹東交簡字第83│107年桃簡字第995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5月28日│107年07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