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之母丙○○係同胞姊弟之關係,因丁○○之妻與丙○○及其女許麗玲有會款債務糾紛,乙○○因此與丁○○之女 陳穎慧 發生口角爭執,丁○○得知後,心生不悅,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乙○○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 張清雲 診所,找乙○○理論,二人在診所門外發生口角爭執,並彼此互為推拉,丁○○盛怒之下,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雙方扭打之中,出手欲毆打乙○○,乙○○因欲閃避不慎向後坐倒於地,丁○○又徒手毆打乙○○兩側顳部,且以手推駁乙○○的腳,使其重心不穩倒地,又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因而受有兩側顳部血腫瘀血(右側約四X四公分、左側約三X三公分)、兩側下肢左掌心各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掌心О‧五XО‧五公分,左膝蓋四X四公分瘀血,右膝蓋三X二、四X三公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側四X二公分瘀血),經過數日,因仍持續有頭痛現象,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邱綜合 醫院 做詳細檢查,發現其上述頭部外傷尚有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靜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發現有延發明顯之睡眠障礙、食慾不振、神經質及害怕反應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候群病徵。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其間有以手推駁告訴人腳部、雙手推告訴人肩部,致其向後跌坐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抬腳欲踢我的下體,始以手推駁其腳,其失去平衡倒地,告訴人起身又欲出手抓我的臉,我才撥開、以雙手推其雙肩,致其後仰倒坐地上,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過當;告訴人左掌心及下肢擦傷,應係因閃躲不慎跌倒、拿花盆欲丟擲我時或張清雲奪下其花盆時不慎受傷,兩顳血腫瘀血不實,邱綜合醫院醫師所診斷之傷勢應非該次爭執所造成之傷勢,而靜和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精神上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候群,係精神方面疾病,與本件爭執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認當時因告訴人很兇,我就舉手要打她,她倒退結果
跌倒,她爬起來就用腳踢我,我用手推駁她的腳,她跌倒,她爬起來又要抓我的臉,我就用手推她,她就又跌倒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業已坦承其當時確有出手毆打、推駁告訴人雙肩及腳部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張清雲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看診,丁○○來時請乙○○到外面談,後來我聽護士小姐說外面在打架,我出去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我就和護士小姐把他們分開,護士小姐是戊○○,戊○○把乙○○拉入診所內,我把丁○○勸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診所裡面,被告來診所叫告訴人出去,我從診療室走過去,有看到兩人在拉扯,我看到告訴人閃來閃去,看到告訴人拿花盆丟向被告,之後被告就走了,發生爭執時醫生張清雲有出去解圍,護士甲○○也有出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告訴人電話叫被告來的,我聽到告訴人講電話的聲音聽起來蠻兇的,叫被告要來,我當時人站在藥局裡面,看見被告、告訴人二人在診所外互相拉拉扯扯,二人都有出手撥、拉,有見告訴人出腳要踢被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便與張清雲一起走出門外要勸架,我出門看見被告、告訴人已經分開,被告說抱歉,張醫師不好意思,就要離開,這時看見告訴人拿花盆要扔被告,張清雲就將花盆搶過來,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上述坦承因告訴人口氣不佳無法忍受,而出手欲毆打之,告訴人不慎倒地,之後又於告訴人推駁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等情大致相符,此積極毆擊行為顯非正當防衛。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兩側顳部血腫瘀血(右側約四X四公分、左側約三X三公
分)、兩側下肢左掌心各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掌心О‧五XО‧五公分,左膝蓋四X四公分瘀血,右膝蓋三X二、四X三公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側四X二公分瘀血)、頭部外傷尚有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等傷勢為其所造成,並於本院依其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迄今之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告訴人就醫紀錄後,復聲請向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靜和醫院調閱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八月之病歷資料圖以實說,惟告訴人於爭執後之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即至邱綜合醫院就診,即由醫師記載其傷勢為他人所打,有頭痛現象,兩側顳部血腫瘀血(右側約四X四公分、左側約三X三公分)、兩側下肢左掌心各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掌心О‧五XО‧五公分,左膝蓋四X四公分瘀血,右膝蓋三X二、四X三公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側四X二公分等情,此有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函檢送之病歷表在卷可按(偵卷第五、三七至三九頁),而告訴人係於爭執後受有外傷及繼續上班幾日後狀況有異,始經張清雲建議至鄭綜合醫院做詳細檢查,復經證人張清雲證述屬實(偵卷第九二頁),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邱綜合醫院就診時,即表示七月十八日被舅舅打到兩側太陽穴後感到頭痛不適,至八月十六日仍感頭痛嘔吐,因此診斷出頭部外傷並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等情,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焦點護理紀錄可佐(偵卷第六、七、四一至五十頁),如前揭傷勢非被告前次肢體衝突所肇致,何以歷次就診均有一致之陳述,足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虛,況上情亦經證人張清雲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在診所內我又看到乙○○雙手肘、膝蓋有擦傷,我有給他消毒擦藥等語甚詳(偵卷第九二頁),且依證人戊○○、甲○○前述告訴人閃來閃去、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與被告有出手毆打、推駁告訴人雙肩及腳部之肢體衝突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成傷之事實,應堪肯認,尤其係兩側顳部血腫瘀血當不可能於意外跌倒時同時肇致,甚為明顯,又縱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為真,然若非被告推駁告訴人腳部、推告訴人身體之外力,告訴人人亦不致身體失衡因而人身倒地,故被告之出手對於被害人之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於阮綜合醫院就診科別係血液腫瘤科,八十九年六月間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科別係婦產科,均與本件傷害無關,有各該醫院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本院卷內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上開否認告訴人傷勢為其所為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因被害人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靜和醫院就診,發現有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固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八頁),然其後僅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就醫,之後未再有治療之紀錄,此有靜和醫院病歷、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病況經靜和醫院檢查後,發現未有腦部及肢體的損害,但病人有明顯的睡眠障礙及食慾不良、最後一次門診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病情不詳,復有靜和醫院函一紙附卷足參,另參以證人甲○○結證稱:告訴人在事發之前二、三個月前有聽過告訴人說有去看過精神科,她那時好像別嚴重,她上班時有時候精神恍惚,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離職前已有一、二年這樣的情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者,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再進一部接受專業鑑定,以確定當時診斷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其成因、現況為何,尚難僅憑當時病歷、主任法醫師嗣後所為之病歷諮詢,即遽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當時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現該症狀現尚存在,是該部分並無證據係被告之前述輕傷害犯行所致。另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告訴人姊姊姐夫間離婚訴訟案卷及本院依其聲請所調閱之監護權調查報告,因該症狀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並無調閱及審酌之必要,被告所調查證據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現就職資料,則因係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本院無從調查審酌,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右揭輕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已於前段敘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家人會款糾紛,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兒爭執,即不念與告訴人有舅舅、外甥女之親戚關係,與告訴人互以暴力相向,犯後又僅承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乃因妻罹患疾病,與告訴人家人之債務問題又未圓滿解決,且告訴人亦有動手,已有證人張清雲、戊○○、甲○○之證言可按,已於前敘明,被害人對己身之受傷顯與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之外傷,現已康復(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無法證明與被告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且已逾一年未就診,詳前述),以及被告於最近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犯之罪,於該法條修正前,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新舊法比較、從新從輕之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另被告就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無宥恕之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