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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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即監護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關係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黃景富 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後(實拿),代理相對人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又前開金額應存入相對人丙○○名下之金融或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70,630元,而如今相對人之孫即第三人○○○、○○○有意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買受人○○○,並約定以買受人○○○給付50萬元予相對人之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前開金額得供相對人日後之安養照護費用及支應生活開銷,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代理人於相對人受償50萬元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兼關係人丁○○、乙○○之代理人並到庭陳稱:買受人黃景富願給付我父親即相對人50萬元價金並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問:50萬元是否已經扣除所需費用?)實拿50萬元。(問:塗銷權利或出售這筆土地是否會影響到相對人住居的權益?)不會,爸爸目前和我同住在博愛街。(問:有無買賣合約書?)有,昨日已經寄送給我,我尚未收到。合約書上已經載明50萬元要匯至我父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7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憑認。
(三)又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依上揭規定,當屬「處分不動產」之範疇,自應經法院之許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財產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外,存款餘額為70,630元,此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土地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第299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亟需,是見如許可聲請人於黃景富給付50萬元予相對人後,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亦為50萬元,並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勘認未損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並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至親,倘予聲請人相當彈性運用相對人名下財產,衡情應能使聲請人悉心照護相對人,並及時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 陳明 同由甲○○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之甲○○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土地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中圳段289-000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2年美地字第001060號登記日期民國102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丙○○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因民國102年5月6日借款所生之債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70008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證明書字號102美他字第000382號設定義務人○○○、○○○備註:○○○、○○○分別欲出售其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中圳段289-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予第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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