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蔡弘榆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㈡於112年12月31日1時28分至30分間,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吳世傑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蔡弘榆、吳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弘榆、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 陳宜享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警員 邱建璋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112年12月29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3張。
㈥112年12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照片2張。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4063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有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並未因此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間各至上開地點竊取前揭財物既遂、或搜尋財物而未遂,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賠訖告訴人蔡弘榆所受損害6,000元,或取得告訴人吳世傑之諒解,告訴人吳世傑乃願意於偵查中撤回對其之毀損告訴等情,各據告訴人蔡弘榆、吳世傑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4063號卷第5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0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竊得現金6,000元,當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賠訖告訴人蔡弘榆6,000元,業如前述,是倘再就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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