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黃清富 相對人 黃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被地下錢莊追殺,從此不知去向,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死亡宣告須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失蹤人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能證明,始足當之,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6月25離家後即失蹤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年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110年8月18日,曾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足見相對人至少於110年8月18日之前仍生存,縱認相對人於是日即失蹤,迄今亦未滿7年,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