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72號聲請人 巫瑞玉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 黃承鈴
黃垠瑞
黃敏賢 黃建中
黃智勇 黃婉美 黃婉瑛
黃婉卿 黃婉雀
黃菊子
黃吉隆 黃源地
黃麗昭 陳明松 陳照美 陳照麗 陳惠蘭 黃彥皓 代理人 黃源甫 相對人 黃儒昇
麥貴美 施芳蓉
黃滿庭 黃維凱 連敏 黃文旭 黃淑玲 黃淑芬 黃淑芳 黃淑菁 黃淑琪 彭燕姬 林巧芸
黃士家 黃河鑫 黃士恭 前列黃吉隆、黃士家、黃士恭共同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陳弈宏 律師相對人 王淑園 代理人黃源甫相對人 黃文宏
曾安美 黃一峯 兼上一人代理人 黃麗安
李萬生 李金標 黃振德 (即 黃源乾 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文 (即黃源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嬌 (即黃源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華 (即黃源乾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卿 (即黃源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振德、黃振文、黃鳳嬌、黃淑華、黃淑卿為相對人黃源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黃源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黃振德、黃振文、黃鳳嬌、黃淑華、黃淑卿為黃源乾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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