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康寧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面帶潮紅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康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7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且其前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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