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一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戊○○於七十八、九年間即離家出走,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嗣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協議離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五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分別生下乙○○、丙○○二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又產下一子甲○○,受胎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該三名子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自七十八、九年即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是被告乙○○、丙○○、甲○○等三人顯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實係被告在外與第三人發生男女間之性行為而懷胎所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經被告戊○○告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丙○○、甲○○均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該否認子女之訴除僅由夫或妻提起外,亦須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並以維護家庭和平,以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影響婚姻家庭生活,徒增困擾。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甲○○均係於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婚生推定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乙○○、丙○○、甲○○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參照上開說明除由夫或妻於法定期間內提否認之訴外,任何人均不能為反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知悉被告乙○○、丙○○、甲○○出生之事實,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三號被告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其收到訴狀始知被告戊○○生了三個孩子。顯見原告知悉被告乙○○、丙○○、甲○○三人出生之事實已超過一年,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期間,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