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一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且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然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期滿。惟甲○○仍無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北屯路四九號十一樓之一之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而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一樓之電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認罪在卷,並有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等證據方法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有若干修正,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未經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由本院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可。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毫無成效,且經二次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可議,乃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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