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其在完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並以自己名義開設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借用人頭及支票之人,極有可能係以虛設之空頭公司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應成年女子「 古瑞 」之邀,應允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代價,由其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予「古瑞」設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前往銀行開設支票帳戶申請支票供「古瑞」使用。旋甲○○即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內某處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古瑞」,由「古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旭楠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七六二之一號四樓,下稱旭楠公司),「古瑞」且陪同甲○○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供「古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給付一萬元報酬予甲○○。嗣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 黃文雄 」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設於臺中縣○○鎮○○里○○路十之二號之蓬展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展公司),向蓬展公司負責人 楊明秋 詐稱其為旭楠公司業務員,欲訂購鋅製品五萬組,並佯稱將交付自出貨日起三十日票期之票據等語,向楊明秋行騙,致楊明秋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寄出六組開模樣品(價值十萬元)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經「 黃明雄 」收受並認可後,蓬展公司即開始量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將一萬六千組之鋅製品(計十萬五千元)送至「黃文雄」指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之二號倉儲中心。詎「黃文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領取上開一萬六千組之鋅製品後,即逃匿無蹤,蓬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蓬展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自稱「黃文雄」之成年男子所開立之旭楠公司訂購單影本二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張在卷可稽。且依現今一般社會通見,犯罪行為人利誘他人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取得該人相關身份證件,申請該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該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一無所悉,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更難諉為不知。況「古瑞」等人如欲正常經營公司,端無讓既未實際出資,亦無意實際參與經營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應允給付被告六萬元報酬之理。是觀諸被告一方面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竟仍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一方面亦明知自己並不會存入任何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竟仍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請支票任由「古瑞」等其並不熟識之人使用等節,益證被告顯係預見「古瑞」可能利用以其名義設立之空頭公司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猶為貪圖六萬元報酬,而執意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有三歲幼子賴其扶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之罪,雖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一萬元,尚非甚鉅,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被告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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