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二七樓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馮鉦喻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子 林俊賢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公司)之經銷商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契約書乙份(以下簡稱案爭合約),購買個人卡一張及增值卡十張,申請加入成為「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之會員,可憑會員憑證(認同卡,及上述個人卡及增值卡)於與甲○○○公司簽立合約之各大飯店,如臺北華國飯店、臺中永豐棧麗緻大飯店、臺東知本富野渡假村、高雄霖園、桃園鴻禧大溪別館等多家全國知名飯店,依案爭合約所載條件,享有免費住宿權(僅酌收清潔費及服務費等費用)或特價優惠住宿等多項權利。乙○○明知其子林俊賢自購買上述認同卡後,業已憑卡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十一日,數度至特約飯店消費,並享有特殊優惠,詎其竟基於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書具信函內載甲○○○公司「自行分贓財物」、「非法吸金」等足以誹謗名譽之語,分別寄送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臺北市政府 馬英九 市長等單位,使甲○○○公司商譽受損;又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民視、TVBS、中天電視等大眾新聞媒體上,提供甲○○○公司之認同卡供記者拍攝,並自稱其係警總退休,於電視上向不知情之記者為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經上述電視媒體於電視臺之新聞節目中播放,並以文字方式顯現於電腦網站上,使凡觀看該電視節目及上網閱覽者皆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公司名譽之事,致正派經營、信譽良好之甲○○○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並引起認同卡會員之恐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