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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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經大里橋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南端與北湖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 許坤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由於甲○○前開疏失,致由後追撞許坤濱騎乘之重機車,致許坤濱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頭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騎機車肇事致被害人許坤濱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圓及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許坤濱因此受傷死亡,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被害人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時,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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