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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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二七之二號之住處,竊取其祖母甲○○所有,而由其姐乙○○代為保管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先後前往東勢中嵙口郵局,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郵局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並以盜用前開甲○○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各一枚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內容為表彰甲○○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新台幣(下同)現金三千元、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二張,並持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係甲○○本人或受甲○○委託而前來取款,陷於錯誤,依其所請,先後交付現金三千元、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郵局對提兌業務審核、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影本二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領交易明細影本各一張在卷可參。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誤,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當為私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冒用被害人即其祖母甲○○之名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向經辦職員以行使,藉以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交付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東勢中嵙口郵局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列各該法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述法條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為故意犯或過失犯。然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中所謂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既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所謂新、舊法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關於本件累犯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併予敘明。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分別本院判決確定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一時失慮,竟竊取被害人郵政儲金簿及印章等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紊亂東勢中嵙口郵局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所得為數不多,且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故被告先後二次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在東勢中嵙口郵局取款憑條上之「甲○○」名義之印文共二枚,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華郵政東勢中嵙口郵局取款憑條┌──┬──────┬───────┬───┬───────────┐│編號│日期│帳號│金額│備註│├──┼──────┼───────┼───┼───────────┤│一│95年6月29日│00000000000000│3000元│蓋印「甲○○」印文一枚│├──┼──────┼───────┼───┼───────────┤│二│95年6月30日│00000000000000│5000元│蓋印「甲○○」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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