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58號原告 賴昀心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區民族里里長 張淑美 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被告張淑美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應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淑美之住所或居所外,其起訴狀記載「永和區民族里里長張淑美當選無效。」之字詞,全然無何具體請求,聲明核屬不明確,應具體補正敘明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
、此外,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如為因財產權起訴,應按所補正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納之裁判費。如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文所示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