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蔡介元 相對人 彭冠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02號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裁判確定,且相對人業已清償,聲請人亦具狀撤回暫時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暫時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08年度家暫字第202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書、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 蔡昇甫 、 蔡岳廷 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一併對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202號裁定核准後,聲請人即以本院108年度字第1745號提存30萬元擔保金,聲請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8號受理執行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親聲字第76號、110家親聲抗字第36號歷審裁判確定,聲請人其後亦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提存書、函文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