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6號、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昇於民國109年8月14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館前路口欲左轉館前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尚未顯示左轉號誌燈號時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劉柄毅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後再碰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右側月狀骨周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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