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中山大學之學生,乙○○因不滿甲○○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山大小事」所發表針對在校內餵養流浪狗之文章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乙○○」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文章下方,留言「所以愛騷擾別人的噁男甲○○還有資格當學校的發言人喔哈哈哈這世界瘋了」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