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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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在案,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聲請人為該案被告,扣案後應已採證完畢,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及留存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案乙情,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審理中,檢察官雖未就扣案物聲請沒收,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此對話紀錄係翻拍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內容,且本案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收案,尚未開庭確認扣案行動電話之用途,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暫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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