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彭欣
       吳文龍
被   告  王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85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25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往西方向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康智 惟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康智惟 受有
傷害,並經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63,185
元予訴外人康智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
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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