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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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陳信圻
被 告 陶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元,及自11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ART-3882號車輛(下稱A車)於108年8月20日
上午10時許,與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5,590元修復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11,0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則以:不接受原告要求回原廠修復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闖紅
燈經過路口與原告A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A車損害已經修復並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估價單,並就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被告自無要求原告配合至
被告指定處所進行修復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