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告 李秀婷

被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高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81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計

6,35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6,35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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