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蔡若華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5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4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97,045元,可能增加有14,55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97,045元x5%x3=14,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擔保金應以14,55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