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告 簡秀容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被告 蔡瑜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及與黎明三路250巷岔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上頷骨及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7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3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造成,被告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而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成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曾燦燦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正旭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送請鑑定,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意見為:「本案因雙方說詞不一,且監視影像未攝得號誌畫面,未能確認肇事當時號誌為何,惟經處理員警到會說明證稱其訪查蔡瑜後方自小客車車主證明當時行向是綠燈,本會依此研判分析,認以簡秀容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函覆以:「因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系爭交通事故是否係因原告闖紅燈抑或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尚非無疑。又本件卷內所附事發當時光碟畫面,亦無拍攝到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再者,原告曾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依此,更可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顯然並無過失。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令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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