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陳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阿蘭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本金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