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本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黃來寶涉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合先敘明。再本件查扣之簽注單1本,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2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殘障福利協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殘障福利協會收據及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1本,係供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參照)。從而,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1本,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