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政於民國102年5月3日7時許,前往其兄 林志展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之住處討論家庭事務,雙方因言語失和而發生爭執,詎林志政因而心生不悅,於準備離去上址之際,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用力甩摔林志展所有之上開住處鋁門,致該鋁門之門栓斷裂無法正常開關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志展。嗣經林志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7月2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第18頁)相符,並有毀損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包容,互信互諒,以情相待,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一時失控,毀損告訴人前開鋁門門栓,本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偵卷第18頁),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不高,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虎尾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大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住,已婚,無子女,以經營傳統雜貨食品行為業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