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二九號
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一代表人 朱文吉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八九基局業字第一八○八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有限公司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中華貨櫃站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貨物收據、談話筆錄、基隆關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受處分人之所為,應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酒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爰依法按該現值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已含商標、包裝及裝置器物)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表:
~g2L4;┌─┬──────────┬─────┬───────┬────────┐│扣│品名│數量│單位│現值(新台幣)││押├──────────┼─────┼───────┼────────┤│物│青島啤酒│貳拾貳瓶│0.64L瓶│一、一八八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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