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以一車台九百元之代價,為位於台南市永康工業局可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滿可成公司之建築廢棄物及垃圾,前往位於台南縣○鄉○○村○○段鄭信安私設掩場準備傾倒時,發現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及環保警察在場,乃加速倒車並掉轉車頭逃逸,惟因不慎翻覆於五帝爺溪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復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嗣後已向台南市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有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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